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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其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

发布者:潘彦希|时间:2023年04月07日|4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粟某其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粟某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粟某其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粟某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长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锋、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沙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9万元;2.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长沙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武陵源景区移民建镇扶贫项目岩门安置区EPC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二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实施。原告已将上述劳务工程实施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后,被告至今欠付39万元劳务款未付。被告二作为施工总单位,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一欠付的民工工资款承担清偿义务。

长沙某公司对粟某其提出要求支付欠付劳务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粟某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2.项目公示信息;3.《建筑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长沙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某建设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粟某其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武陵源景区移民建镇扶贫项目岩门安置区EPC项目工程。2019年2月,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长沙某公司。2019年9月,长沙某公司将分项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粟某其。粟某其带领班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长沙某公司与粟某其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时尚有39万元劳务工资未付。因催讨未果,粟某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长沙某公司将分项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粟某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长沙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作为木工劳务承包人粟某其的合同相对方长沙某公司有对粟某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外,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虽然不是粟某其的合同相对方,亦有先对外支付粟某其劳务报酬、然后向实际欠付粟某其劳务报酬的主体长沙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义务。粟某其提出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9万元以及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粟某其劳务款39万元;

二、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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